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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内容 概要: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是一个具有重大 理论 意义和现实意义的法学 问题 。本文在论述了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对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了 分析 ,并具体阐述了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关键词:民法规范,行政法,适用,可能性,必要性,条件,范围

  民法早在3世纪的古罗马时期就已经较为发达,经过几千年的 发展 ,建立了近乎完美的理论体系和完整的规则体系。而行政法直到自由资本主义末期才产生,是近代宪政发展的产物。行政法在新 中国 的发展更是不过短短的二十年。所以,行政法在理论上的缺陷性以及 法律 规定上的不完整性似乎不可避免。问题的关键是,落后的行政法在适用上所发生的问题能否以先进的民法规范为依据来解决呢?

  一、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上适用的可能性

  虽然作为私法的民法与作为公法的行政法在法律性质上存在天壤之别,但我们认为,两者还是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并从 现代 法律进化的趋势来看,民法在行政法上的适用还是有可能的。理由具体阐述如下:

  (一)“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的趋势是民法在行政法中适用的现实基础。应当指出的是,公法和私法的二元划分并不是无可非议的逻辑前提或者绝对必需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不管公法案件还是私法案件都由普通法院受理,但在他们的法学 研究 和法律的实际运用当中,以往和现在都没有出现太大的问题。即使在有公法和私法划分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对这种基本的法律分类 方法 也产生了动摇。基于对 社会 公益的尊重和促进,先前被断然隔绝的市民社会和 政治 国家打破原有疆界而彼此渗透交融,出现了“社会国家化”和“国家社会化”的变迁趋势,与之相适应的是,法律秩序中亦出现了“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的交融发展的趋势。在作为传统私法领域的民法中,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社会性原则的引入,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自己责任三大基本原则的社会性修正和大量强行规范的充斥,以及在作为传统公法领域的行政法中大量弹性规则的引入,行政指导、行政计划、以及行政合同等非强制性行政方式广泛流行。正如日本著名行政法学家盐野宏所说,“行政并不仅是行政行为和行政强制执行,而是使用各种手段来实现其目的”。在这种公法与私法交融发展的前提下,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甚至有趋同的倾向,这为作为私法的民法规范在作为公法的行政法中适用创造了可靠现实基础。

  (二)私法与公法的共通性是民法规范能在行政法上适用的理论前提。在我看来,公法与私法,因其法律主体不同,虽各有其特殊性,但是公法与私法都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生活中的规范,都规定了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公法与私法之间应当存在一些共同的观念,并适用一些共同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应当指出的是,民法与行政法发展的不平衡性(参见本文的第一段)也说明了先进的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可能性,对于落后的行政法来说,要实现行政法治现代化,必须借鉴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些成功经验,切莫闭门造车。如果行政法对民法几千年积累的经验置之不理,一切从头开始,那只会拉大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差距,延缓行政法治进程。另外,民法是 经济 高速发展的产物,其在市场经济当中所逐渐形成的一些原则和规范(很多是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和规范),它们对于完善行政法(特别是经济行政法)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二、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必要性

  既然民法规范在行政法适用具有可能性,那么,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民法规范是否有必要在行政法中适用呢?

  (一)私法精神在中国的缺席使得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成为必要。私法精神的精髓是私法自治,而私法自治的前提在于独立人格的存在。然而,在古代中国,公民没有独立的人格。家庭之内,只有血缘关系和天然义务;国家之内,皇帝和“青天大老爷”成为了全体臣民幸福的寄托,臣民被看作还处于幼稚的状态中。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膨胀的国家观念吞并了市场的逻辑,抹杀了市民社会的重大作用,国家和集体仍然主宰一切,公民仅能作为团体的一分子,当然也未能取得独立的人格。自从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这种局面有了巨大的改变,但真正的私法精神却始终没有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充分发挥市民社会的作用,尊重市场逻辑,其意义非常重大;加强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使私法精神渗入到公法领域,在现阶段更是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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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内容 概要: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是一个具有重大 理论 意义和现实意义的法学 问题 。本文在论述了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对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了 分析 ,并具体阐述了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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