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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摘要在如今市场经济的时代,随着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消费者的权利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并接受。其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作为消费者的基础性权利,更是受到消费者和法学家的高度重视。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经济突飞猛进,科技发展也得到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人们在享受其带来的成果时,也不免发生担忧。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定,经营者最大化的追求自己的利益,由于法制的不健全,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事件时有发生。本文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全面而深入的探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键词经营者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消费者权利 安全保障权

  一、经营者及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界定
  在了解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前,首先必须先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识:一是何谓经营者?二是经营者安全保障的范围是什么?
  对于第一个方面,我们不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找到答案,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通常认为,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实践中,通常是指生产商、制造商、销售商、服务商。服务商又有批发商、零售商、代理商等。服务商则是因为在当代这个服务性行业发达,甚至可以说是突飞猛进的情形下又可以分为很多种类。关于经营者的认定还有以下两个问题要区分清楚:
  第一个问题是没有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是不是经营者。
  在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存在两种相距甚远的评判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组织或者个人的权利能力作为判断其是否是经营者的评判标准,即具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权利能力就属于经营者,若不具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权利能力就不属于经营者。在现实生活中,就看其有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照这种观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组织和个人就属于经营者,相反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无照经营者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组织或个人的行为性质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也就是说一个组织或个人只要实际实施了经营活动就属于经营者的范畴,而不去考虑其经营行为具有何种性质,其有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使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只要从事了经营行为,就被划定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经营者。
  对于存在的两种分歧,笔者认为第二种更合理。主要是基于三方面的理由。第一,推究立法原意,尊重本来意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从上述对违法使用他人营业执照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也成为经营者,就能判定法的本意并没有把不具备权利能力的组织或个人排除在外。对于本身既没有在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注册登记,也没有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笔者认为也应该参照第三十七的规定一并处罚。第二,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条规定普遍被认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明显体现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侧重。我们在这里可以举一个例子,甲和乙分别到丙和丁两处购买物品,丙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经过合法登记的经营者,丁则进行着无照经营,倘若两人使用了商品后都出现了安全方面的损害,要求赔偿损失。丙因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要按照其规定进行双倍赔偿,而丁却因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只需进行一般的赔偿,而不必进行双倍赔偿。结果甲和乙虽然实施了相同的行为,结果却出现了很大的偏差,乙因为丁的过错而没有得到本来可以取得的足额赔偿,于理不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有利于保护经营者的利益。还以上面的例子为例,丙因为是合法的经营者进行了双倍赔偿,而丁却因为实施的是非法的经营活动却只是进行了一般的民事赔偿。不但于理不通,也容易助长非法经营活动,不利于法治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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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摘要在如今市场经济的时代,随着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消费者的权利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并接受。其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作为消费者的基础性权利,更是受到消费者和法学家的高度重视。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经济突飞猛进,科技发展也得到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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