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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当场击毙”的法律规制
  摘要:“当场击毙”既可以指警察使用致命武力的行为,也可以指警察使用武力导致的死亡后果。“当场击毙”涉及到公民生命权的切实保护。我国“当场击毙”在立法方面存在着 法律 属性不明,规范层次太低和程序法规范不足等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滥用现象,特别是受害方很难通过司法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当场击毙”行为在实体法上可以界定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是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把“当场击毙”的立法规范上升为法律层次,规定使用武力应当遵循“合理必需”的标准,对适用情形应严加限制;对使用过程实行程序控制,特别是应规定因实施“当场击毙”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和救济。
  关键词:使用武力;“当场击毙”;法律规制;程序救济

  “当场击毙”从字面来看,有两重含义,一是行为意义,指实施当场击毙的行为,相当于使用致命武力行为;二是结果意义,指使用武力出现的死亡后果。“当场击毙”经常见诸新闻传媒之中,可谓是一个约定俗成的称谓,使用“当场击毙”的说法可能更为契合社会的话语氛围。那么我国法律应当如何规制“当场击毙”?“当场击毙”在实践中又存在什么问题?是否需要进行完善?这些都是本文需要讨论的话题,笔者欲在这些方面提出管见,不妥之处敬请方家批评指正。
  
  一、我国有关“当场击毙”的立法规范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规定
  当前我国涉及到警察使用武力的立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警察法》第10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条例》第9条对于警察使用武力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1)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2)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 交通 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3)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4)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5)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6)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7)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8)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9)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10)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11)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12)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13)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14)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1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条例》第10条规定了人民警察不得使用武器的情形,第1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法定情形,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这些规定既有允许警察使用武力行为的积极规定,又有约束的消极规定,其作用毋庸置疑,但笔者认为还是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属性在我国存在争议。1980年制定《条例》时,学界认可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力时是行使正当防卫权,不存在争议,但在1996年对该《条例》进行修订时,却极力主张在警察使用武器与正当防卫之间要划清界限。因为二者在性质和约束力方面存在不同。所以该《条例》已经彻底抛弃正当防卫说,转向依法令之行为说。但也有部分刑法学者却认可警察使用武力和警械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正是由于在实体法上定性的不准确,导致我国法律缺乏一个使用武力的总体标准。标准不确定,对警察使用武力的界定上就会出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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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当场击毙”的法律规制

摘要:“当场击毙”既可以指警察使用致命武力的行为,也可以指警察使用武力导致的死亡后果。“当场击毙”涉及到公民生命权的切实保护。我国“当场击毙”在立法方面存在着 法律 属性不明,规范层次太低和程序法规范不足等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滥用现象,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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