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服务贸易是EPA推进贸易自由化的重点,它的实施为香港与内地服务贸易的融合与 发展 提供了新的动力和空间,但同时也应看到,EPA有关服务贸易的规定仍存在一些问题。通过对EPA实施以来服务贸易中存在的 法律 问是进行分析。探讨和研究促进EPA取得更大 经济 效应背后所急需解决的法律机制的建设问题,并试看提出完善方案。
关键词:EPA;服务贸易,完善对策
1 EPA服务贸易的内容
1.1 EPA的内容
为促进内地和香港经济的共同发展,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于2003年6月29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EPA)。概括地说,EPA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贸易投资便利化三方面的内容。
1.2 服务贸易是EPA推进贸易自由化的重要内容
在EPA三方面的内容中,服务贸易方面的安排最为值得关注。它作出了比GATS更为优惠的规定:内容更全、条件要求更低、对 自然 人流动这一服务贸易形式放得更宽。同时,EPA其他方面的内容也对服务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零关税不仅带来了商品由香港向内地的流动,而且引起了由商流带动的物流、信息流、货币流的增大;而贸易投资便利化则促进了香港向内地服务业的资金注入。EPA为两地服务业的合作创造了广阔的空间,使得两地的服务贸易合作进入了制度性实践的全新阶段。
1.3 EPA对两地服务业的影响
EPA对两地的服务业产生了积极影响。它一方面促进了香港经济的复苏与发展;另一方面,推动内地服务业提高行业效率、调整业态结构、改进管理方式、扩大产业规模,促进内地 企业 以香港为平台走向世界。概括来讲,EPA的实施为进一步加强两地的服务贸易合作注入了新的动力。极大地促进了两地资金、服务、技术、人员以及信息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为两地的服务业带来了优势互补、合作双赢的机会。
2 EPA服务贸易规定中的缺陷
2.1 原产地规则存在缺陷
EPA服务贸易主要规定在其附件四和附件五中。其中。附件四主要规定承诺开放的具体领域;而附件五主要解决哪些服务提供者可享受EPA下的优惠。根据附件五第2条,除另有规定外,可享受EPA服务贸易优惠的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中。EPA下的“法人”是指“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此外,EPA还规定了当香港服务提供者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时。确定“香港法人”的标准:对于非法律服务部门的香港法人。一是必须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设立,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二是应该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对于法律服务部门的香港律师事务所(行)。EPA规定了更严格的认定标准。可见,EPA对香港法人服务提供者采用的是注册成立地标准和业务执行本地化标准,这两种标准对股东或经营者身份都没有限定。在这种情况下,来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就完全有可能利用法律漏洞,“搭便车”成为符合EPA要求的服务提供者,并借此获得EPA给予的各种特殊优惠,这就是所谓的“滋出效应”问题。
2.2 服务贸易开放模式存在弊端
目前,世界服务贸易开放模式主要有积极列表模式和消极列表模式。前者中,其成员的开放承诺以积极列表的形式列出,即只有当某成员在其减让表中列出外国服务提供者所可以享受的市场准人机会和国民待遇时,外国服务提供者才可遵循规定,进人该国市场。但是对于那些现存的歧视性措施。东道国却没有义务一一列出,更没有义务向他国开放市场或给予国民待遇。而后者,其成员的承诺则是以消极列表的形式列出,即除非成员就某项涉及服务贸易的措施作出特别保留外,所有服务部门都应开放,因此不论是在开放的深度和广度上,都要远胜积极列表模式,EPA采用的是积极列表模式,在实践中不利于两地服务贸易的深层次合作与发展。
2.3 贸易纠纷解决方面的不完善之处
未完...点击下方链接下载完整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