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关于代位求偿的法律是海上保险中最为重要和复杂的理论之一,对这一理论的讨论和争议由来已久。本文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规定,对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行使的条件和方式以及被保险人保全代位求偿权的义务进行了论述。认为,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并对《海商法》和《保险法》规定不一致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以期更加完善我国的海上保险代位权制度。
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国外早期的判例中,也有类似的观点。1877年Sipsn诉Thsn一案中,一船舶被属于同一船东的另一艘船撞沉,保险人作了赔付后却无法向肇事船追偿。因为同一船东不能自己起诉自己(A persn an nt sue hiself),遇险船也就无索赔权转让给保险人行使。
程度上解决了第三人的讼累问题。海事诉讼法生效前,第三人既要面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索赔又要应付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特别是在涉外保险诉讼关系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择地行诉常常导致一个海上保险事故由两个法院进行审理的情况,无形中增加了第三人的讼累。海事诉讼法实施后,第三人的讼累问题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而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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